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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例分析-快递诈骗产业链(四十三)
2022-03-06 15:12:54
所属地 四川省

关键词

(1)盗窃罪

(2)诈骗罪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5)快递诈骗

案情简介

这个案情涉及的人物较多,案情较长,所以特意加上案情简介,帮助阅读,同时为了便于阅读,在不影响案情事实的情况下,对案情进行了删减。

本案件涉及的三个上下游团伙,如下:

(1)诈骗团伙,以理赔客户丢失快递为由,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行诈骗。

(2)数据团伙,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快递公司丢件客户信息,并出售给诈骗团伙。

(3)洗钱团伙,为诈骗团伙和数据团伙提供洗钱服务,并收取10%-30%手续费。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人谢志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人谢企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人童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人谢顺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人丘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被告人张达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


(诈骗团伙:张国某、谢企某、谢志某、童某、陈某、黄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张国某召集童某、陈某、黄某与谢企某、谢志某组成诈骗团伙,两次在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大帽山上搭建帐篷作案,冒充圆通速递公司客服人员,以理赔客户丢失快递为由,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骗取或窃取被害人钱款。

诈骗团伙分工如下:

被告人张国某、谢志某、谢企某为该作案团伙头目,组织策划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共同提供作案工具、购买用于作案的快递公司客户快递件信息。

张国某物色作案场地、安排作案团伙食宿交通。

谢企某传授作案话术、指导话务员工作。

被告人谢企某、张国某也直接拨打电话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在话务员诈骗遇阻时,被告人谢企某、张国某提供指导和帮助。

谢志某负责电脑网络后台操作,通过网络与贩卖快递公司客户个人信息及帮助赃款转移的上下游人员联络、向作案QQ群内团伙成员发送作案用QQ号、微信号、用来套取被害人身份及银行卡等信息的二维码、诱骗被害人输入验证码的二维码及诱骗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卡号,还负责和上下游人员进行赃款结算。


被告人童某、陈某、黄某为话务员

每笔作案所得总金额的20%由帮助该团伙赃款转移的人员获取,32%由直接实施该起犯罪活动的话务员获取,48%由被告人张国某、谢企某、谢志某在扣除犯罪成本和作案时间段日常开支后平均分配。

作案手法主要有两种:

(一)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快递丢失件等问题件信息,冒称快递公司客服人员,以理赔为由拨打诈骗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QQ或微信向被害人发送含有钓鱼网站的二维码,通过被害人扫码输入的信息获取被害人身份_证号、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之后以验证被害人身份、提高被害人支付宝芝麻信用分便于理赔等各种理由,让被害人直接将钱款转入作案人员提供的账户,或让被害人向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后再转入作案人员提供的账户;

(二)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等信息后,再向被害人发送填写验证码的二维码,在被害人输入验证码或告知作案人员验证码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将被害人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转走。

经查,利用上述作案手法,被告人张国某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21,293元,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57,915元,共计非法获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79,208元;被告人谢志某、童某、陈某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48,490元,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57,915元,共计非法获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06,405元;被告人谢企某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4,090元,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57,915元,共计非法获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22,005元;被告人黄某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1,490元,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25,816元,共计非法获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67,306元。


(数据团伙:李某、刘某、林某某、谢顺某)

(洗钱团伙:丘某、张达某)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爬虫软件,通过非法手段从圆通速递公司圆通网点管家客户端及网站上,窃取圆通速递公司客户快递丢失件和催收件等问题件信息,卖给林某某(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已被外省法院判决),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余元。2019年4月21日至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用个人支付宝账户帮助李某收取上述获利的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245,253元,刘某收取该245,253元钱款30%的好处费,同时刘某还帮李某回复信息给林某某。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谢顺某以每条信息约人民币6.5-7.5元的价格,长期向林某某大量购买圆通速递公司用户丢失件和催收件等问题件信息。仅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谢顺某就向林某某购买了23,000余条上述信息。经统计,仅2019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人谢顺某通过被告人张达某、丘某帮其向林某某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了购买上述信息的钱款人民币565,400元,其中被告人丘某用个人支付宝账号帮助上述钱款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42,688元,被告人张达某收取上述565,400元钱款10%左右的好处费。自2019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谢顺某让被告人张达某帮其收款人民币1,770,000余元。被告人谢顺某还将购买来的上述信息1000余条贩卖给被告人张国某诈骗团伙。被告人谢顺某本人供述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通过网络非法购买公民网络购物信息并贩卖给被告人谢顺某等人,从查获的其作案手机中,按照姓名和手机号码去重后共检出公民个人信息48,578条,从其QQ发送的文件中,按照姓名和手机号码去重后共检出公民个人信息4,808条,从其QQ接受的文件中,按照姓名和手机号码去重后共检出公民个人信息300条,上述信息共计53,686条。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某、谢志某、谢企某伙同被告人童某、陈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诈骗、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且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谢顺某、林某、刘某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张达某、丘某帮助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12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张国某、谢志某、谢企某、李某、张达某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张国某等人采用网络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故张国某辩称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不属盗窃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国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均属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达某在明知是犯罪钱款的前提下,仍予以转账,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其辩护人认为张达某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某、谢志某、谢企某、童某、陈某、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谢志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谢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童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黄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八、被告人谢顺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九、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十、被告人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情分析

案情看上去比较复杂,但整个产业链很简单,整个诈骗链的成功实现有两个关键点

(1)针对性数据的获取,怎么去精准的获取丢件客户的信息,从而实施定向诈骗,提高诈骗成功率,一般来说会有几种方式:

一、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包括但不限于,利用app、网站数据接口漏洞,利用高危漏洞拿下快递公司数据库。

二、通过内鬼泄露,包括但不限于,收买快递公司内部人员,自己派卧底去快递公司应聘。

(2)针对性话术的编写,怎么利用对方的恐惧、急切等心理在短时间内去控制其行为,一般来说也有几种方式:

一、小规模的诈骗团伙,会去购买话术模版,在此基础上通过长时间诈骗实践对模版进行修改。

二、大规模的诈骗团伙,会有类似于互联网的产品经理,从用户的心理、用户的行为等维度去打磨话术,利用多情景交互、多人员互动的方式达到针对普通人极高的诈骗成功率。


在辩护理由中,有两个地方需要解释一下:

第一、针对诈骗团伙。站在普通人的角度来看待诈骗团伙的行为,会模糊的说他们在实现诈骗,是诈骗团伙,但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不能仅仅定位诈骗罪,针对团伙的两种作案手法,分别定为诈骗罪和盗窃罪

(一)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快递丢失件等问题件信息,冒称快递公司客服人员,以理赔为由拨打诈骗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QQ或微信向被害人发送含有钓鱼网站的二维码,通过被害人扫码输入的信息获取被害人身份_证号、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之后以验证被害人身份、提高被害人支付宝芝麻信用分便于理赔等各种理由,让被害人直接将钱款转入作案人员提供的账户,或让被害人向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后再转入作案人员提供的账户;

第一种作案手法,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有一个简单的行为模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被骗的人是自己主动的处分了财产,在处分财产时候知道自己在做什么,有财产处分意识。

(二)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等信息后,再向被害人发送填写验证码的二维码,在被害人输入验证码或告知作案人员验证码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将被害人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转走。

第二种作案手法,定为盗窃罪,该手法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了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没有处分意识。


第二、针对洗钱团伙。张达某在明知是犯罪钱款的前提下,仍予以转账,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其辩护人认为张达某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实务中涉及到网络犯罪的时候,这两个罪没有清晰的区分标准,同样的转账收款行为,有的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的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三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七年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_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网络犯罪 # 黑产 # 诈骗 #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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